江苏空管分局举行2020年度准驾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会
在一系列诽谤官员而被公诉的案件中,公检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名,实施跨省抓捕,将本属官员自诉的案件,被检察机关解读为涉及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而启动公诉程序,对公民行使监督权构成严重妨碍。
然后作列举否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增设简易程序行政诉讼并没有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设置简易程序,而是一律规定行政案件由合议庭采用统一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撤诉,在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改变甚至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后,原告认为达到了目的而申请撤诉,这事实上与双方互谅互让无异。也有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公告中公之于众,通过舆论向行政机关施压。从可行性角度看,前两项建议被采纳的可能性较大。(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定位之下,应通过调整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与被告确定安排,敞开行政诉讼之门。如台湾学者石世豪针对释字第613号解释中充斥的权力分立、制衡、责任政治、行政一体、积极科予立法者立法义务、权力核心领域、多元人民团体参与、民意复式授权等成文宪法所未触及的外来语,批评大法官在引用这些外来语时,并未能充分考察外国法概念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情形,以致作成不恰当的解释,坐等历史时刻消散。
1992年11月20日,立法院修改司法院组织法,配合宪法增修条文的规定,设置宪法法庭,与大法官会议共同构成会议—法庭双轨模式。还有学者以声请或审判要件为标准,将大法官解释或审判的案件分为宪法疑义、争议及法令抵触宪法之声请释宪案件。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是指宪法法庭适用类似于普通诉讼中的程序来审理宪法案件。[6]代表性观点如陈慈阳认为,司法院大法官取向宪法法院符合宪法精神,亦与台湾地区释宪实务发展趋势相一致。
[29]而释字第188号解释是关于解释时间效力和溯及力的规定。而早期之司法院组织法、规则、会议法,以及晚近之审理法,均以会议作为大法官释宪的唯一形式,宪法法庭仅适用于审理部分政治性极强、甚至极难出现的案件。
要么被规定于位阶较低的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院审理规则中。可见,虽依审理法无须事实基础,但仍须立法委员以行使职权为前提,而依草案则连行使职权的要件也无须具备,已属德国公法学上所称客观诉讼,即声请人不必以声请事项于己有关便可提起诉讼。而草案则凸现审理案件的诉讼特征,宪法法庭需亲自审理案件,而非简单地合议。所谓从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向宪法法庭模式转换,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等,都是台独分子彻底改变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机制性质的手段。
本文所指的具体为第二种理解,但也不回避对前一种理解的讨论。[41]司法院修法的动机之一,是为了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并对台湾地区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以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实践中,大法官曾作成多个补充解释,最著名者如释字第585号解释在释字第325号解释的基础上,扩展立法院之调查权,并明示本院释字第三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与此类似的情况曾出现在会议法时期。
另一值得指出的是,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名义上为两者并存,而且会议与宪法法庭相比还占一定优势,但其体现的趋势却是大法官会议的弱化。从一般法理而言,对于已经审结并作成判决的宪法案件,若出现与作成判决时迥异的社会环境,声请人自当就新的事实提起再审。
[40]在删除行使职权要件的同时,草案又对立法委员释宪附加时间限制,即三分之一立法委员仅能于法律依法公布后六个月内,或命令送置立法院后六个月内,就法令是否违宪声请宪法法庭裁判。[18]参见蔡宗珍:《我国释宪程序中有关保全程序之争议鉴定意见书》。
然而,因草案极力维护政府权力,以至于其规定的总统弹劾程序在相当程度上被虚置。草案本想把法源分散、相对混乱的违宪审查制度合理化,但由于修法理念和技术的偏差,使这部草案非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导致违宪审查制度更加无序和混乱。3.究竟是积极还是消极? 司法院大法官通过释宪对台湾地区的宪政改革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并表现出较强的司法积极主义,从而充当宪政改革的辅助者、监督者和善后者。而除宪法法庭外,各法院系统并无其他足以充当统一解释机关的组织。[3]当然,就台湾当局的修法本意而言,绝不仅限于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其一,对违宪审查制度的修改,是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司法改革的中心,此次修法不过是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步骤之一。[50]参见民进党宪政政策白皮书,1999年。
[43]参见释字第585号解释解释文。综观整个草案,乃至整个台湾地区释宪实践,多引用德国法制度,参考《韩国宪法法院法》的情况极少。
[30]参见释字第188号解释解释文。部分立法委员认为,真调会条例一旦实施,将立即造成宪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复之重大损害,因此有为急速处分[16]之必要。
[25]前注[24],吴庚书,第428页。这类实例在草案中俯拾可见。
释字第585号解释的表述,也成为大法官当前行使暂时处分的基本法源。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这也突出说明,所谓合并,并非是简单的法条搬家,而是带有改造性质的重构。目前,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在统独问题上语句暧昧、漏洞颇多,台独分子完全可能利用这些漏洞,刻意制造争议,并借宪法争议案件类型的外壳,将统独问题交宪法法庭裁决。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仅就法律位阶而言,司法院组织法与审理法均为立法院立法,两者处于同一位阶层级。当然,草案并非将两部附属立法的条文直接搬用,而是结合宪法诉讼的特点,对其进行了改造,如将审理法细则规定之审查小组,移至草案时便改为审查庭,其职能也大为限缩,等等。
无疑,出现这样的局面与草案第45条第1项减轻大法官审理案件负担的初衷是相违背的。[2]其二,审理法大量引入诉讼法性质的程序性规定,如回避、言词辩论等,并通过准用条款,引入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凸现出法院化倾向。
[34]参见前注[15],吴信华书。然而我们发现,这部拟议中的草案并未摆脱混乱境地,其所谓通盘修正后的草案,不过是从一种混乱状态转变到另一种混乱状态。
按大法官足额时计算,若不考虑但书的规定,判决一项法律违宪,须10名大法官参与评议,至少7名大法官同意。[39]草案第39条第1项第4款,则删除了行使职权要件,使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在声请释宪时,不须以行使职权为前提。[39]参见吴信华:《行使职权作为机关声请法令违宪解释要件之探讨》,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参见陈新民:《宪法学导论》,作者自刊2001年版,第333页。
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释疑案件并无得以附丽的事实基础,[11]具有高度抽象性,加上台湾不正常的政党格局,又附带上高度的政治性,与司法为个案争议解决之本质不符。草案第39条第1项第3款沿袭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认其抵触宪法者,可以声请宪法法庭裁判。
人民申请释宪之案件和统一解释。而定期失效判决则在法令仍有效的期间内,不具有拘束个案之效力,个案仍应适用已被宣告违宪而定期失效的法令。
[38]台湾学者在分析审理法相关条文时,亦有此主张。就连暂时处分,也需要法官法定总额以上三分之二参与评议及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